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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
曾曉真
被告
黃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還,其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剛在一起時,兩人賺的錢很少,原告薪水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於會計事務所工作每月僅1萬6 千元。因被告向宜誠建設買嘉義市○○路394 號6樓1之房屋,向其事務所老闆娘陳姐借10萬元繳前金,惟前金仍不夠,於是向合作金庫貸款123 萬元,分期15年,每月本息1 萬2 千元,由原告之母親吳喜美為保證人,其他不足之款項,由原告分期繳納,每月還5 萬元,1 年還60萬元,加上原告於2 個月後還陳姐之10萬元,其基本上被告即積欠原告70萬元。

⒉被告賺的錢均用在買房上面,因其賺的錢僅夠繳貸款,而兩人之生活費及其他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有能力賺這麼多錢,且每月還5 萬元,係因小時候就跑過八大行業,於退伍後第一年作第4 台,很累但賺的錢很多,但都沒存到錢,第二年在溫沙小鎮西餐廳,當時是最出名的西餐廳,與被告在那裡認識,當時也沒存什麼錢,後來去作八大行業很順利,作了五年一直到生病為止。兩人分手時,被告一毛錢都沒分給原告,僅說房子要分給原告,但原告有躁鬱症,當時一台新車開了三年只賣10萬元,原告想給被告當作安家費,可是被告沒收下。

⒊原告與被告在一起時,每天都拿錢給被告寄放,最基本也有1 千元,2 千元是普通,有時賺到3 至6 千元不等,都存在被告那裡,而原告每天只花1 、2 百元,用在吃飯、抽煙、加油等,因被告說如果原告存到1 百萬元,就當作聘金要結婚。後來原告生病,被告好像有跟原告說要訂婚,但原告病得頭昏腦脹無法跟她訂婚,被告從921 地震迄今,只到醫院看原告1 次,十多年來均未與原告連絡,連一通電話也沒有,被告之父親、姐姐均稱其去大陸,不將被告之電話號碼給原告。因被告錢都沒給原告,如果當時原告病得很重時,被告能給原告1 百萬元,就不會這樣了,因此原告以每天2 千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交往期間(同居5 年)原告寄存之金錢。

⒋約於民國87年間,被告又向台中廣三建設買房屋,前金為30萬元,其他不清楚,如保證人為原告或其母親,希望能取消。且被告亦有炒股票現象,也許連原告的錢也用下去了。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300 萬元本金、150 萬元利息(以年息5 %計算)。

㈡又當初原告是被被告攆出門的,雖被告後來有要求原告將其東西全部帶走,但原告只帶走衣服,而退伍令、護照、筆記本、西洋長笛等均未拿走,因筆記本內記載袓傳或宮廷秘方,非常好用,不要讓被告侵占,且還有一支西洋長笛,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筆記本及西洋長笛。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均稱原告主張口說無憑,但事實就是如此,原告並無說謊,再者,被告說原告去她工作地方的餐廳,但那間餐廳早就沒有了,有去也是風風光光去找她聊天,原告的錢都是存在被告那裡,被告有兩張信用卡,為花旗跟富邦銀行的,原告係拿被告之富邦信用卡,頂多刷4 萬元,怎麼可能刷9 萬元,且僅刷1 萬4 千元,被告就停卡了,況那張卡上限沒有9 萬元;另原告買的第2 輛車並非向被告借錢,是跟朋友借5 萬元,有匯款申請書為憑,後原告生病又復發,原告之妹妹可能繳了3 、4 個月左右,原告不是很清楚,後來,本田汽車將那輛車子拖回去,當作中古車,其他的錢是由原告母親及妹妹幫忙付清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本金300 萬元,利息150 萬元。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筆記本1 本、西洋長笛1 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合作金庫貸款123 萬元一事,被告已如期於15年繳清,並未損及保證人吳喜美之權利,其保證人資格已消滅;而原告其餘主張均口說無憑,其依據何在?被告既未曾跟原告借錢,無借貸之事實,何來清償借款之義務。

㈡被告曾多次至原告他家了解病情,及請原告家人協助原告就醫以免延誤病情,並於原告住院時至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大林慈濟醫院(精神治療時)、陳仁德醫院(車禍腿斷時)探視照顧;且原告於89年及90年曾多次至被告上班場所(麥金塔另類餐廳、意識咖啡館)騷擾借錢、買車及盜刷信用卡共計約9 萬元左右,原告刷了2 萬多元,其餘為現金,有信用卡簽單為憑,當初原告因沒有工作,有跟被告借錢去買車。被告曾電話告知原告母親此事,但原告母親回答說不關她的事就不了了之,原告甚至協同跟他一起住院治療的朋友到被告工作之意識咖啡館吃霸王餐,最後均由被告買單。

㈢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曾多次騷擾被告家人(父母、姊姊、婆婆)及大樓管理員,甚至半夜打十多通電話極盡騷擾情事及言語恐嚇辱罵、暴力行為,曾未經管理員放行強行闖入大樓影響住戶之安寧及私叫鎖匠強行開鎖(管理員有報警處理),此人精神狀況不佳,其所提之訴於法無據。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積欠其300 萬元(其中10萬元係被告向宜誠建設買嘉義市○○路394 號6 樓1 之房屋,被告向會計事務所老闆娘陳姐借10萬元繳前金,原告還陳姐10萬元,貸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分期繳納,每月還5 萬元,一共還60萬元,其餘部分係原告陸續交付金錢寄放被告處),另其有筆記本1 本、西洋長笛1 支置放於被告處,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宜誠建設買嘉義市○○路394 號6 樓1 之房屋,被告向會計事務所老闆娘陳姐借10萬元繳前金,原告還陳姐10萬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不知道陳姐全名,不要傳陳姐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宜誠建設買嘉義市○○路394 號6 樓1之房屋,貸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分期繳納,每月還5 萬元,一共還60萬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原告主張:錢是被告準備好讓原告拿去繳的云云(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屬實,此部分60萬元亦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支出,原告充其量僅係幫被告將被告所有之60萬元交付他人,並無法證明此60萬元係原告所有。雖原告主張此部分60萬元係其寄放在被告處之金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300 萬元扣除上開10萬元及60萬元後其餘230萬元,係其寄放在被告處之金錢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有筆記本1 本、西洋長笛1 支置放於被告處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筆記本1 本、西洋長笛1 支置放於被告處,且上開筆記本、西洋長笛現由被告持有中,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上開㈠、㈡、㈢、㈣事實之真正,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金300 萬元、利息150 萬元、筆記本1 本、西洋長笛1 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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