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蔡福源
- 原告
- 人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 被告
- 陳芬芳
- 被告
- 蔡麗絹
- 被告
- 蔡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嘉義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上,已安裝、埋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六月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 、D 所示之電信、瓦斯、自來水、台電等管線通過;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正常使用坐落嘉義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不得為妨礙或阻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月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就坐落嘉義市○○段631 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下方裝設由電力、自來水、電信、天然氣等各事業機構所規劃已安裝之必要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撓行為,被告等亦不得妨礙或影響對毗鄰坐落嘉義市○○段592 、592-1 、59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08、門牌號碼嘉義市○○街71-1號,建號1609、門牌號碼嘉義市○○街71-2號兩棟房地之正常使用」,嗣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相關管線位置具體測繪完成,復以101 年7 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631 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及毗鄰坐落嘉義市○○段592 、592-1 、59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08、門牌號碼嘉義市○○街71-1號,建號1609、門牌號碼嘉義市○○街71-2號兩棟房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或正常使用,不得為妨礙或阻撓;被告並應容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安裝編號A 電信管路位置、編號B 瓦斯管線位置、編號C 自來水管線位置、編號D 台電管線位置之管線埋設通過,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前揭變更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6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容忍原告及毗鄰坐落嘉義市○○段592 、592-1 、59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08、門牌號碼嘉義市○○街71-1號,建號1609、門牌號碼嘉義市○○街71-2號兩棟房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或正常使用,不得為妨礙或阻撓;被告並應容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安裝編號A 電信管路位置、編號B 瓦斯管線位置、編號C 自來水管線位置、編號D 台電管線位置之管線埋設通過,不得為妨礙或阻撓。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
1.緣嘉義市○○段6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193-34地號土地;同段分割前5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93-38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重測前均分割自山子頂段193-2 地號土地,其原所有權人均為吳店。被告蔡月絹、蔡月招2 人係吳店之繼承人,與被告陳芬芳、原告,及第三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屬嘉義市蘭潭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及部分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西側毗鄰原告蔡福源所有之同段592 、592-1 、592-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592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由原告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蓋建之建號1608(門牌號碼嘉義市○○街71-1號)、1609(門牌號碼嘉義市○○街71-2號)號兩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被告於本件房地完工後擬銷售之際,以不當方法妨礙通行,並阻撓電力、自來水、電信、天然氣等民生所需管線裝設,經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准原告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抗告,本院再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22號執行前開假處分後,各事業單位已按其規劃進行管線施作完畢。
2.85年間,系爭土地在東側同段628 地號土地興建市場大樓時,已闢建完成,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依市場大樓相關之建造執照資料可知,被告陳芬芳曾協助前開628地號原所有人吳店申請該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書,嗣為市場大樓之住戶,更於之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代理分割前同段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國泰、劉榮村申辦廢道,所提出文書均記載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十多年等語;被告蔡麗絹、蔡月招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申請免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核准在案等情,徵見被告均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1 項、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相關規定,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應受限縮,對於系爭土地上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容忍系爭土地依現狀供通行及本件房地正常使用。
3.再者,原告蔡福源向前手訴外人劉榮村、黃國泰購買本件房地基地即分割前59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592 地號土地之廢道申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由擔任代書之被告陳芬芳辦理。被告陳芬芳於辦理廢道期間,系爭土地全部8 米寬均已舖上柏油,被告陳芬芳以之為替代道路,向嘉義市○○○○○道,經廢道審查會議於97年8 月6日通過後,原告蔡福源始於97年9 月2 日取得分割前592地號土地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外觀已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嘉義市政府97年9 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70124854號廢止現有巷道及替代道路公告之附圖,亦明確標示系爭土地為「八米現已使用道路」,東側為15層市場大樓;本件房屋亦以系爭土地路緣線(即系爭土地西側與本件房屋基地592 、592-1 、592-2 地號毗鄰之地籍線)指定為建築線,迄至99年10月14日本件房屋完成保存登記為止,被告從未表示異議,顯見被告3 人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均供作道路使用。則不論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或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房地對外通行出入,均需經由系爭土地西側對外通行,又該通行方法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又因本件房地相關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之連接,係由原告申請繳費後,各事業單位自行規劃施工,被告對各事業單位所設置管線通過位置有異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容忍於系爭土地目前所安裝、埋設之管線通過,不得為妨礙或阻撓行為。
4.另被告前於本件房地新屋銷售之初,以不正方法欲迫使原告購買其持分,但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恣意占用系爭路地特定位置使用,除違反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行使外,並影響毗鄰新屋之銷售,是為防止被告等再對毗鄰本件房地銷售有損害之虞,爰依民法第774 條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或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及正常使用。
二、被告等人則具狀或到庭以:系爭土地原告持分僅有七分之二,豈能將土地全部獨占使用,如要獨自使用土地則應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作排他性使用,私自將約4米多寬之原有巷道鋪設柏油路,造成系爭土地全部為既成巷道之假象;又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既成巷道有別,不能等同視之,未經政府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自行使用;原告先將嘉義市○○段592地號土地變更使用用途,分割成為592、592 1、592之2地號3筆,造成592地號土地變成袋地,共有之系爭土地要供592地號通行土地,影響其等權益,況原告之592之1地號土地本就有替代道路,並非袋地,不得主張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共有,屬嘉義市蘭潭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及部分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等人於原告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毗鄰系爭土地西側,原告蔡福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592 、592-1 、592-2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71-1號、嘉義市○○街71-2號等兩棟房屋完工擬銷售之際,以不當方法妨礙通行,並阻撓電力、自來水、電信、天然氣等民生所需管線裝設,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已經准許並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嘉義市政府書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至19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0號、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2號等案卷查核屬實,可以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前手即分割前592 地號原所有人黃國泰、劉榮村以: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已經公眾通行十多年為由,檢具申請書、說明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廢道改道圖說等件,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廢除分割前592 地號部分土地內之既成巷道,改以592 地號南側寬度4公尺土地作為替代道路,銜接東川段631地號之計畫道路(即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審查通過,已依法將廢止現有巷道及替代道路公告及圖說在嘉義市政府公告欄、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義市東川里辦公處、嘉義市公園聯合辦公處、現場等地張貼公告周知,包括被告等人在內,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01年3月26日府工土地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所檢附之嘉義市97年8月6日都市委員會第89次審查會議相關紀錄及公告前申請東川段592地號土地內現有巷道、替代道路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背面),可以信為真實。
3.按,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規定:「市區○○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處申請許可。」;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檢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嘉義市○○街63號(即系爭土地東側「嘉義市○○段拾伍層市場集合住宅」)附近土地地形圖等做為附件,函詢嘉義市政府,據其函覆:⑴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在市府尚未徵收取得前,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⑵本院檢送之嘉義市○○街63號附近土地地形圖與市府保存之地形圖相符,該圖係為辦理嘉義市都市計畫圖重製於80年初測繪、⑶該地形圖上所標示橘色範圍係東川段631地號,測繪當時依圖上顯示並無地上物、⑷市府82嘉市工局建使字第636號(「嘉義市○○段拾伍層市場集合住宅」使用執照係於84年5月19日核發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所附嘉義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府工都字第1005042520號函文、第139頁所附嘉義市政府100年12月15 日府工都字第100505 2758號函文)。且依嘉義市政府檢送之「嘉義市○○段拾伍層市場集合住宅」建造及使用執照檔案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前揭市場集合住宅聲請指定建築線之時,依現地測量結果,已為8公尺寬道路,全部供作道路使用等情,亦有相關地籍現況圖、位置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圖與地籍套繪圖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7至至160頁所附建造執照檔案資料節本)。亦即,系爭土地於嘉義市蘭潭地區都市計畫實施時即已編為道路用地,並已全部供作道路使用。則依上揭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前段規定,系爭之所有人再不得變更現況占用或破壞。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依法應受限縮,對於系爭土地上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並應容忍系爭土地依現狀供通行及本件房地正常使用等節,已非無據。
4.被告等雖始終以,系爭土地並非全部供道路通行使用,供作道路使用範圍寬度僅約4 米多,是原告嗣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將道路寬度擴大約3 米,造成系爭土地全部供道路使用之假象等語為辯。然查:⑴被告蔡麗絹、蔡月招自97年起,即按各人之持分部分,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即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請免徵地價稅在案,已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以100 年10月11日嘉市稅土字第1000732615號函文回覆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再者,經本院細繹嘉義市政府前開101 年3 月26日覆函所檢具之嘉義市97年8 月6 日都市會第89次審查會議相關紀錄及公告前申請嘉義市○○段592 地號土地內現有巷道廢止及替代道路等卷證資料可知:⑴被告陳芬芳曾於97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之嘉義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次審查會議簽到簿,代理申請人劉榮村簽到(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⑵申請書、說明書、同意書中所留,申請人黃國泰、劉榮村之通訊地址「嘉義市○○街63號13樓2 」、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背面)恰為被告陳芬芳之戶籍地址、通訊電話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 號卷第35、36頁所附現場豎立之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立牌、名片相片)。可見被告陳芬芳曾本於執業代書身分,代理分割前592 地號原地主出面辦理申請廢止土地內既成巷道之相關手續,且係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十多年,已成既成巷道無異」為申請理由。綜據上情,被告等人,或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十多年為由,代理他人辦理申請廢止現有巷道事宜;或本於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共眾使用之私有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且在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廢止分割前嘉義市○○段592 地號內現有巷道,改以土地南側寬度4 公尺土地作為替代道路之公告期間內,迄未提出異議,其等事後爭執: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僅約4米多寬度,並非全部云云,顯與誠信原則相悖,為不足取。
5.民法第77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同法第786 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本院假處分裁定委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於系爭土地上規劃、安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管線完畢一節,除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如前述外;並有各該公司檢附相關管線(路)安裝圖說之函文,及本院會同各該公司主辦人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至至64頁、第68至69頁所附之各該公司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263 至274 頁、第276 至277 頁)。而上開管線分別依優先考慮供電安全且管線位置選擇該地損害最少之位置施設、路面損害最少為原則埋設、以最短距離及對道路損害最小之要件埋設,亦有上開公司101 年7 月3 日D 嘉義字第10106003681 號函、101 年6 月27日台水五區嘉服字第1000001672號函、101 年7 月5 日嘉客網字第101000226 號函、101 年6 月27日嘉工字第101116號函(參本院卷第30 0至308 頁)等件附卷足憑,堪認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均係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74 條、第886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安裝、埋設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電信、瓦斯、自來水、台電等管線通過;並容忍原告通行及正常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