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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兼卓承

廣(即卓錦

祘)之承受

訴訟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被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464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提起抗告,並對所提起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1年11月20日以 101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另對本件命繳納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 10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0月8日以重抗字第43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對所提起之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4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 36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且上開裁定均已送達原告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本件原告既明知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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