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 原告
- 林仲常
- 被告
- 藍彗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凌晨5 時2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肇事,導致原告傷勢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長期持續性照護,至今仍在芳安護理之家養護,受養醫療費用、護理之家養護費用之損失,精神病蒙受重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醫療費用支出10萬元、護理之家養護費用97萬2,000 元,合計117 萬2,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係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380 號)經起訴後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凌晨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134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允許車輛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且右側有巷道)時,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超越速限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欲左轉慢車道由西向東轉北行駛之林仲常發生碰撞,令林仲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 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號案卷所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 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前揭犯罪被害人林仲常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動脈阻塞)、交通性水腦症、攝護腺增生、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患,行動不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顧,於101 年9 月6 日起即入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芳安護理之家療養;復參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2 年5 月7 日由林筆君撰狀,本院再於當日收文,而在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380 號訊問期日,林仲常本人並未到院,係由告訴代理人即撰狀人林筆君代為出庭,亦有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380 號案卷所附102 年5 月7 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稽,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究竟是否為林仲常本人,即顯有疑義。據林仲常孫女林湘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院陳稱:因102 年5 月7 日本院刑事庭訊問被告時,
筆君以林仲常名義於法院一樓當場撰寫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林仲常並未在訴狀上簽名、蓋印等語,本件雖以犯罪被告人林仲常名義為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實際起訴之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之林仲常本人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非犯罪被害人林仲常對於被告所提起,依前開法條、裁判意旨說明,起訴並非合法,至為灼然,應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