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蔡宜津
- 被告
-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曾振地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二項既有誤寫,即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