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再易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伍阿路
- 訴訟代理人
- 伍于坤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寶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7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調查時,明確表示係對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查,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第2 號裁定係於105 年5 月17日宣示,因係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次查,上開裁定於105 年5 月20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因此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至105 年6 月18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2日始由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3 號承審法官簽分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主張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第2 號裁定,就卷附105 年5 月18日嘉義湖內郵局34號存證信函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105 年度原再易第2 號裁定係於105 年5 月17日裁定,而105 年5 月18日嘉義湖內郵局34號存證信函係於該裁定裁定後,始由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即已存在,即無所謂未經斟酌之餘地,故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況且,縱認該存證信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於製作該存證信函之時即105 年5 月18日即已知悉其存在,其至遲亦應於105 年8 月16日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逾再審聲請期間甚明。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