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 聲請人
- 黃元昌
- 代理人
- 鄧羽𪬃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麟
- 債權人
- 黃淑燕
- 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民
- 債權人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家祥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本案共十一位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五位債權人於期限內書面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另六位債權人未於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故視為同意,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55.16%,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始明定法院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事由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予認可。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有穩定收入,清償總額共665,568元,清償總成數達7.88%,是本院認該方案確屬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事由存在,依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當應予認可。
四、又部分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係主張依據本院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名下有自有及繼承之不動產、與兄弟姊妹六人共同繼承之現金、以及具有保單價值之富邦人壽保單兩筆,聲請人財產共計1,289,099元,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665,568元,有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不應予以認可。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法院按同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時,始應審酌,而本件更生方案係根據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法院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為認可時,自無適用,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復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