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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文輝陳美利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周小蓉
相對人
劉勉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地下錢莊業者劉先生分別借貸小額金錢5 萬、5 萬、10萬元等共計20萬元,劉先生要求抗告人簽發兩張本票分別為38萬元及60萬元。抗告人以10天為1期,已還款12次(4,000 元2 次、8,000 元5 次、16,000元5 次)共計12萬8 千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相對人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來源可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原裁定予以准許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本票裁定卷宗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抗告人固以其已還款12萬8 千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相對人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來源可疑為其抗告理由,然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自系爭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 年度抗字第44 號│├──┬───────┬───────┬───────┬───────┬─────┬───┤│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提 示 日)│ │ │├──┼───────┼───────┼───────┼───────┼─────┼───┤│001 │102 年10月19日│38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 年12月31日│WG160992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