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楊武雄
- 聲請人
- 黃邱來玉
- 相對人
- 徐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武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邱來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聲請人二人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提供擔保(即99年度存字第552號、第553號),因兩造間之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3號、103年度訴字第539號)業已結案,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已提出損害賠償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遭駁回確定,相對人105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確定,且鈞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准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各提供11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訴訟終結,乃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之聲請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52號、第553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83號、99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案卷、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2號聲明異議案卷等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桃園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分別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之土地及桃園市之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復於本案訴訟(即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命給付之金額為給付聲請人各52,248元)終結後,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定23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存證信函所定23日期間內之105年1月22日前某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105年2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狀、105年1月22日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起訴補件狀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內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業就其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損害提起訴訟。而前開訴訟業經桃園地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05年6月27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1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損害之發生。據此,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既經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相對人並無損害之發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其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