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 原告
- 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庠村(即陳添溫)
- 訴訟代理人
- 方俐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侯照南。惟查,侯照南早在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即已經死亡,此情有侯照南之戶籍資料載明可稽。又查,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早已於98年7 月1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此亦有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57000 號函載明可佐。嗣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發文命原告於一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通訊地址,如逾期未補正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而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收受本院命補正通知後,雖然於106年3 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陳稱無法提供清算人之姓名及通訊地址。本件因原告在當事人書狀上既未正確記載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補正陳報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地址,故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本件無從進行訴訟程序。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