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蔡純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美連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民國(下同)71年7 月間訴外人賴福旺與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分別提供其等各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20 地號土地,供規劃興建房屋以合建店鋪住宅,為此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上開土地於71年8 月19日分別分割出378-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420-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0-45地號土地)供做私設道路土地,應認該私設道路土地於所興建之房屋所得使用期限內,借用予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人無償使用之意。而賴福旺所興建之上開建案房屋於72年8 月間興建完成,因系爭土地及系爭420-45地號土地已開僻為道路,始致該批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於74年7 月間向賴福旺買受其中同地段378-87地號土地及其上21190 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0 0號之房屋(即建築基地編號D3部分,下合稱系爭572-5 號房地)。嗣賴福旺於77年6 月16日死亡,其子賴俊良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3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地已鋪設道路,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應繼受賴福旺之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借用予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人無償使用。詎被上訴人竟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之104 年3 月31日逕將系爭土地予以封閉,並陸續設置鐵門、棚架,封閉道路至今,原審僅因勘驗建造執照卷宗所附資料,認系爭420-45地號土地有坐落於配置圖上標示私設路所用之粉紅區域內,且蓋有邦益公司章,而系爭土地則無,故而遽認系爭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為私設道路使用,實與如下事實及證據不符:1.據嘉義市政府71嘉建局管使字第025 號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侯長輝建築事務所製作之附圖所載(見原審卷第325 頁),系爭土地及系爭420-45地號土地均以相同顏色套繪著色,且均標示為私設道路;再參鄰地所調得75、76年間之相關建築文件書圖,亦均將系爭土地標示為既成道路,且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年之航空照片及訴外人即附近居民林施毓珍與其女兒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63 頁),系爭土地於斯時狀態業已係道路。況鈞院於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56號返還土地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訴外人即附近居民王水龍曾到庭證述其自61年開始居住在系爭土地隔壁時起,系爭土地就已作為道路供人行走,直到104 年間始遭被上訴人封閉,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土地確實於當時已供做道路使用。
2.再據建築師套繪圖電子製圖規範及繳件作業操作手冊及處理建築執照套圖作業須知規定,私設路應以褐色套繪著色,並非粉紅色或橘色,故原審勘驗建造執照卷宗所附之配置圖文件係應已泛黃褪色,並非系爭土地未坐落於粉紅色標示之區域內。
3.本件建案之設計圖為訴外人侯長輝建築師所設計,其於另案訴訟中,曾就系爭土地是否經賴旺福同意供為私設道路使用等情,到庭略證稱:政府未開僻道路前,有都市計劃道路,人車通行需有私設道路連結計劃道路,故其於設計時,發現系爭土地與系爭420-45地號土地有劃設為私設路之必要,因而請賴福旺及邦益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其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申請建造執照及核發使用執照使用等語,亦可認系爭道路係經賴福旺同意而設為私設道路。
㈡、綜上,系爭土地於賴福旺申請建照之初,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則賴福旺之繼受人自應受拘束,並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予以查明,更引用錯誤資料,致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稱:
㈠、嘉義市政府71嘉建局管執字第25號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賴福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與地盤圖原圖釘在一起,可見該地盤圖原圖與土地使用同意書關係重大,自應以地盤圖之標示為準,既上開同意書及地盤圖均經原審勘驗認系爭土地未坐落於粉紅色區域內,已足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未包含將系爭土地供為私設道路使用。至於其他圖面之標示,顯不足為據。又王水龍雖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證稱:82至83年間系爭土地上之狀況為空地及房子等語,然此於訴外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李東霖於該案審理期間證述:當時去看現場時,現場都是樹木等語之證詞不相符,而王水龍於另案訴訟證述當時已自陳其不記得系爭土地在82-83 年間之狀況,可見王水龍在另案訴訟所為之證詞可信度顯較李東霖為低,故系爭土地於83年間確實為樹林及雜草,非作道路使用,且無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㈡、原審於調取嘉義市政府建照執照卷宗詳細勘驗系爭土地究竟有無供作私設道路使用時,已明確表示倘係因地盤圖上所繪粉紅色圖示褪色,應係所有圖面均有褪色之情,不至僅系爭土地褪色,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侯長輝建築師雖於另案證述略以:因建築基地編號D1所面臨之8 米計劃道路未開僻,所以需系爭土地及系爭420-4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用以連接斯時已開通之20米計劃道路供通行之用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供之地盤圖所示(原審卷第19頁),其上建築基地編號D1至D4前方均有面臨8 米道路,並無侯長輝建築師所指該8 米道路未開通之情形,既原告所有系爭572-5 號房地於興建時已有面臨建築線,當可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四章建築界限第48條之規定直接指定建築線於上開8 米計劃道路上,而無以系爭土地私設道路始能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故侯長輝建築師之證述顯然有誤。考量本件建築設計係於71年間所為,距今已35年,人之記憶難免日久而淡忘或因年老而退化,關於書面圖之解釋,自應以原審所勘驗之地盤圖較為準確。況參諸建築基地編號D1部份係由賴福旺及邦益公司分別提供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同地段420-46地號土地供訴外人蔡蘇玉枝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編號D2部份,則由賴福旺提供同地段378-88地號土地供訴外人洪欽煌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據嘉義市政府檢附上開2 人之建造執照卷宗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賴福旺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供蔡蘇玉枝、洪欽煌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而不同建案之建築執照申請,應各別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絕無引用他案建築執照申請卷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可能,故侯長輝建築師於本案證稱:因前段申請建造執照時業經賴福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私設道路,故於蔡蘇玉枝、洪欽煌申請建造執照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用再記載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等使用等語,顯無依據,故侯長輝建築師於本案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有之住宅面臨8 米道路,四通八達,猶執意主張本件通行權,對被上訴人土地物盡其用之經濟利益,橫加限制及阻撓,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71年7 月間訴外人賴福旺與邦益公司分別提供其等各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20 地號土地,供規劃興建房屋以合建店鋪住宅。賴福旺所興建之上開建案房屋於72年8 月間興建完成。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378-39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於74年7 月間向賴福旺買受系爭572-5 號房地。賴福旺之子賴俊良於80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於83年10月21日向賴俊良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1- 2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7頁)、71嘉建局管使字第025 號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所有系爭378 -87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572-5號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 41頁)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市政府71年嘉建局管執字第25號建造執照卷宗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420 地號土地,於賴福旺興建系爭房地之初,即分別由賴福旺及邦益公司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明知該情而仍願自賴福旺之子賴俊良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不應阻攔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南側即面臨8 米計畫道路,賴福旺興建上開建案時,當可指定該8 米計畫道路作為建築線,無需提供系爭土地與同段420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而指定20米新生路為建築線之必要,故賴福旺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賴福旺是否確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如有同意,則賴福旺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得以拘束被上訴人?經查:1.賴福旺於興建系爭房地建案時,即與邦益公司分別提供其等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420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此有附於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該同意書之記載,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表格備註欄賴福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地號欄位蓋章,邦益公司在其所有同段420 地號土地欄位蓋章,足證賴福旺、邦益營造確實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
2.系爭房地係與鄭世滄、蔡蘇玉枝、洪欽煌等人以合照方式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其申請之時所提出之配置圖,即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20 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路,並有賴福旺與邦益公司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此經本院查閱71嘉建局管執字第25號建造執照卷宗屬實。又系爭房地建築基地編號為D3(使用執照:71嘉建局管使字第25號),與其同時申請建造執照之D1、D2及D4房屋(使用執照分別為71嘉建局管使字第23、24、26號),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配置圖,均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20地號土地之位置標註為私設道路,此有配置圖附於各該使用執照卷宗可查。足證賴福旺確曾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堪以認定。原審雖曾勘驗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之配置圖及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地號地籍圖謄本,其結果為「420-45地號坐落於配置圖上蓋有『邦益營造有限公司章』之私設路粉紅色區域,而北側相鄰之系爭土地未坐落於粉紅色區域」,因此認定系爭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為私設道路使用。惟查,上開配置圖上之私設道路為一長條形呈南北走向之土地,係由東北側面臨20米新生路面之系爭土地與西南側之420-45地號相鄰組合而成。西南側之420-45地號未與新生路連接,需與系爭土地相連接始能通往新生路。如僅由420-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邦益公司同意作為私設路,系爭土地未在同意之範圍內,則同意420-45地號供通行將無任何實益。再參酌上述與系爭房地同批申請建造執照之其他房屋之配置圖,均有以淺咖啡色鉛筆將系爭土地與420-45地號上色,並註記「私設路」字樣等情以觀。足認原審所勘驗之配置圖當係因年代久遠,系爭土地之範圍因原來之淺咖啡色鉛筆上色不均勻或日後褪色導致未在粉紅色區域。並非當初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配置圖內私設道路範圍。
3.證人即負責設計規劃上開建案之建築師侯長輝到庭證述略以:上開配置圖之私設路即為378-90地號(分割自378-39地號)、420-45地號(分割自420 地號)土地,均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當初地主同意作為私設道路,目的係為指定建築線。當時南邊之8 米計畫道路政府尚未辦理徵收,鋪設柏油,因此尚未開通,所以地主均同意往北經由系爭土地與420-4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路與新生路相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2 頁)由此可見,賴福旺與邦益公司確實曾提供系爭土地與420-4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當時南側之8 米計畫道路已經開通,無需再以系爭土地與420-4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路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云云。然查,當時確係因為指定建築線之緣故,而由地主賴福旺與邦益公司分別提供系爭土地與420-4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乙節,有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時南側之8 米計畫道路已經開通乙節為真實,亦與當時往北經由系爭土地與420-4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路與新生路相通之選擇無關。因此,被上訴人為證明南側8 米計畫道路於68年已經開通,而請求向嘉義市政府函查門牌嘉義市○○路000 號之1 係於何時編訂門牌,即無調查之必要。
4.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福旺所有,71年7 月間由賴福旺提供興建店鋪住宅,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足認賴福旺與其他購買該批建案之人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嗣賴福旺於77年6 月16日死亡,其子賴俊良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1日自賴俊良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82年、83年之航空照片(見原審卷第179-183 頁)顯示,自74年間起系爭土地即已存在有道路供人通行,直至83年間系爭土地仍為道路供人通行連接至新生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理當詳細了解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周圍之環境等事項,對於該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人通行乙事,應知之甚詳。仍願出資向賴俊良購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