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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告
蔡山川
被告
蔡新巖
被告
蔡錫輝
被告
王水樹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被告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行及第4頁(四)第1行有關「107年6月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6年11月26日」;第3頁(三)第1行「關於原告主張之第4、5、6、7、5項」之記載,均更正為「關於原告主張之第4、5、6、7、8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2頁第2行及第4頁(四)第1行有關「107年6月1日」之記載,顯係「106年11月26日」之誤;第3頁(三)第1行「關於原告主張之第4、5、6、7、5項」之記載,顯係「關於原告主張之第4、5、6、7、8項」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被告請求將東石鄉三塊厝新段「545」、614地號土地更正為「546」地號部分,因此部分係依原告之主張而為記載,並為本院之判斷,是此部分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