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蔡淑君
- 相對人
- 徐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36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57 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不動產遭相對人假處分,經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57 號執行查封在案。聲請人與第三人蔡孟豪為真正之買賣關係,相對人不得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茲依民事訴訟第533 條、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57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