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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請人
蔡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林余錫
代理人
汪順生
債權人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耀武
債權人
黃碧昭
債權人
李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瑞興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79,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094,463元(聲請人原主張積欠民間債務人黃碧昭、李秋燕債務50萬元及10萬元,嗣因主張該債務係與配偶共同借款,且無連帶還款之約定,故更正為債權金額為25萬元、10萬元;另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債務為配偶之連帶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53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雖提出以本金1,218,634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77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沒有工作,有時打零工或賣藝品,收入不穩定,沒有能力清償債務,以致於 108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新樓儲蓄互助社借據、向債權人黃碧昭、李秋燕借款之借據、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算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資料附卷為憑(詳詳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第1、5至6、7、20至23、26、27、28頁;本院卷第5至6、8至9、10、28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從事古董藝品販售,收入不固定,有時好幾個月沒收入,有時收入幾千元、一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詳調解卷第8、10頁;本院卷第7頁)。觀諸聲請人上開資料,聲請人自84年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於任何單位,106、107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申報資料,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聲請人於106、107年間是否申報或經該局查定銷售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稱聲請人無營業設籍紀錄及106、107年間申報或經查定課銷售額之資料,有該局 108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82188656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從事古董藝品販售,收入不固定應為可採,亦堪認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審酌聲請人從事古董藝品販售,收入不固定,且無從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予以明確呈現,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1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僅餘 1,134元,實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中小企銀於調解時提出出以本金1,218,634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770元之分期還款金額,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尚未計入,堪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實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復以,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存款、商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或投資等,或領取任何社會福利金貼,亦據聲請人陳報,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39至40頁;調解卷第 9頁背面),堪認聲請人以其客觀上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清算要件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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