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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蔡淑君
相對人
徐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36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57 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不動產遭相對人假處分,經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57 號執行查封在案。聲請人與第三人蔡孟豪為真正之買賣關係,相對人不得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茲依民事訴訟第533 條、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57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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