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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王祈富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鈞院99年度嘉簡字第39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免為假執行,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節本、100 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95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0 年度存字第9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09 年3 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乙節,亦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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