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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吳千羽

      吳幸珍

      吳幸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9,750 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170 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在案,亦經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5號、106 年度執全字第170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6 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19 號假處分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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