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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瑞興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汪順生
債權人
黃碧昭
債權人
李秋燕
債權人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春巖
代理人
卓恩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資產表所列資產准予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汽車、郵局存款,及古玩藝品等,亦有本件資產表在卷可考。經本院通知兩造定期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0點5分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本件資產之處分方式,惟僅有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派員到場,有本件債權人會議記錄在卷為憑,因已出席之無擔保債權人未達得以表決之人數,致本件債權人會議未能做成決議,考量本件資產之現值不高,處分之複雜度亦不大,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名下所有西元1987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今已出廠逾34年,堪認已無殘餘價值,應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另存款餘額僅有新台幣(下同)182元,低於郵局手續費,亦無清算價值;其餘古玩藝品經本院6次定期公開拍賣,均未拍定,其中僅第1次及第2次拍賣有人到場應買,出價最高僅有500元,其餘4次拍賣程序均無人到場應買,有本件歷次拍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拍賣標的實屬不易變價及所值甚微。綜上,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前開已裁定返還債務人之資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件資產表在卷可考,故本件實際上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據此本件應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