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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胡慈芳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胡慈芳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10年前因前夫以聲請人名義開設工程行,無經驗而經營不善以虧損收場,於102年離婚後長女由聲請人監護,惟無專長,僅以打零工維持生活,因入不敷出以借貸支付生活費,利息滾利息,愈借愈多,致無力清償。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199,85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簽約金額864,000元,分144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00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打零工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僅餘2,000元,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以簽約金額864,000元,分144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目前打零工即打掃清潔、菜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僅能負擔約2,000元左右,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31至53、131至133、147至155頁)。查聲請人主張以打零工為生,無一定雇主,每日1,000元,1月平均20天,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均為現金給付,有國泰人壽保險單2份,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為憑,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中風行動不便,為身心障礙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96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135至145頁)。查聲請人母親為42年10月生,目前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09年度所得10,000元,名下雖有1筆土地、1棟房屋,房地現值546,861元及2004年份中華汽車1輛,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足,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65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946元(計算式:15,946元+2,000元)後,僅有餘額2,054元(計算式:20,000元-17,946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678,181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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