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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昌國

原告
王清綠
被告
王清隆

王明通

李王秀春

王秀芬

簡志賢

簡志明

簡祝慧

簡祝卿

鄭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黃阿裡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王秀春、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鄭元德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黃阿裡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王黃阿裡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王黃阿裡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
    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王秀春、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鄭元
      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王清隆、王明通、王秀芬: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8年1月7日嘉院
      聰家真108繼字第14號准予拋棄繼承函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王
      清隆、王明通、王秀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王黃阿裡於102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王黃阿裡之法定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王黃阿裡之繼承概況:
      ⑴王黃阿裡與配偶王水道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簡王秀
        香(長女)、王清隆(長男)、王香雲(次女)、王清
        綠(次男)、李王秀春(參女)、王清煩(參男)、王
        清河(肆男)、鄭王秀鴿(肆女)、王明通(伍男)、
        王明師(陸男)、王秀芬(伍女)。
      ⑵王香雲於41年2月23日死亡,王清煩於44年6月30日死亡
        ,王清河於45年7月10日死亡,王香雲、王清煩、王清
        河均無子女或配偶,而無繼承權;王水道於101年11月9
        日死亡,無繼承權。
   ⑶簡王秀香於101年8月26日死亡,鄭王秀鴿於93年2月5日
        死亡,均先於王黃阿裡死亡,其等之應繼權利由其等子
        女代位繼承。
      ⑷王明師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王明師無子女或配偶,父
        母亦均已死亡,繼承人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王清隆、王
        清綠、李王秀春、王明通、王秀芬,其中王清隆、王清
        綠、李王秀春、王秀芬均拋棄繼承(即108年度繼字第1
        4號,已於108年1月7日由本院發函准予備查),故王明
        師之應繼權利(1/8)由王明通單獨繼承。
    ⒊被繼承人王黃阿裡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中王清隆、王
      清綠、李王秀春、王秀芬之應繼權利各為1/8,王明通之
      應繼權利為2/8,簡王秀香的應繼權利(1/8)則由其子女
      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代位繼承,應繼權利各
      為1/32,鄭王秀鴿的應繼權利(1/8)則由其子鄭元德代
      位繼承,應繼權利為1/8。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王黃阿裡之法定繼承人,王黃阿裡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
      情形,於開庭時因被告李王秀春、簡志賢、簡志明、簡祝
      慧、簡祝卿、鄭元德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黃阿裡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⑴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鄭元德、王秀芬各為10/192。 ⑵王明通為20/192。 ⑶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各為10/768。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4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0/24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黃阿裡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 1 王清隆 1/8 2 王清綠 1/8 3 簡志賢 1/32 4 簡志明 1/32 5 簡祝慧 1/32 6 簡祝卿 1/32 7 李王秀春 1/8 8 鄭元德 1/8 9 王明通 2/8 10 王秀芬 1/8 備註 1、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係繼承自簡王秀香(即王黃阿裡之長女,於101年8月26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等均為簡王秀香之子女。 2、鄭元德係繼承自鄭王秀鴿(即王黃阿裡之肆女,於93年2月5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為鄭王秀鴿之子。 3、王黃阿裡之繼承人原尚有陸男王明師,其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因無子女或配偶,父母亦均已死亡,繼承人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王明通、王秀芬,其中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王秀芬均拋棄繼承(即108年度繼字第14號,已於108年1月7日由本院發函准予備查),故王明師之應繼權利(1/8)由王明通單獨繼承。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王清隆、王清綠、李王秀春、鄭元德、王秀芬 各1/8 2 王明通 2/8 3 簡志賢、簡志明、簡祝慧、簡祝卿 連帶負擔1/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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