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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嘉蘭馮保郎曾文欣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呂明鍾

相對人
魏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倘執票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本票之提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任,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裁定亦未載明有提示之調查,難認其程序合法可採。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不合法,請鈞院撤銷上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是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無從請求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之利息,除有特約外,應自發票日起算,且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抗字第0000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10月10日 9,000,000元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9日 CH34302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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