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即
- 相對人
- 賴倩瑜
一、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與賴慧芳間因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茲限抗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即
一、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與賴慧芳間因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茲限抗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