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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4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葉南君

抗告人
即原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乙○○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143號離婚事件等民事判決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會面交往)之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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