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2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成立調解,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 月31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31日所為112 年度婚字第42、43號離婚事件等民事裁定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將來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將來扶養費)之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