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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洪于婷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泰安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于婷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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