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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文輝

原告
郭憓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完生等七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林先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完生等7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其中追加被告「林先生」部分,並未載明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載列代收通訊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擬予以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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