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郭憓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完生等七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林先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完生等7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其中追加被告「林先生」部分,並未載明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載列代收通訊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擬予以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