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永和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永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黃永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於民國61年5 月8 日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註記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亦無出入境、在監押紀錄,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並為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亦有明文。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影本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民參字第5 號偵查卷第2-27頁)。觀諸上開戶籍資料內容,可知黃永和之戶籍登記資料,最後之記載事由為「民國61年5 月8 日失踪」,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請求對黃永和為死亡宣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黃永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