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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寶貴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下稱未成年人)之母,前經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於理由欄中認定聲請人有不能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事,並敘明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聲請人現已病好,希望改定聲請人為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未成年人之親權本屬於父母,須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必要,此觀民法第1091條規定自明,是未成年人之監護僅為親權之補充制度。準此,當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已消滅,除前有停止親權之裁判須先經法院撤銷者外,其親權當然回復。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為佐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14年7月間見聲請人具經濟能力,重整生活,及願擔起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相關義務與責任後,便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進行互動,7至11月皆有安排時間,聲請人也於相對人處過夜兩次,目前兩造約定寒假安排未成年人前往北部與聲請人互動,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重整生活,學習一技之長,且奪得名次,使得聲請人經濟更為穩定,相對人見聲請人有所改變,願為自我人生及未成年人負責,相對人除願給予聲請人機會,也為未成年人權益考量,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兩造經相關討論已具共識,聲請人進而向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生母,在別無其他宣告停止親權之裁判或聲請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情狀下,聲請人自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得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自無疑義,雖前因生病及失聯而經法院認定不能行使親權,並敘明同居之外祖母即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當時確實有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然聲請人現已能行使親權,且其對於未成年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亦無任何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存在,且其從未經法院有何停止親權之裁處尚須回復親權行使之情況。綜此,聲請人現在之情狀、親職功能等方面均穩定,而有能力保護及教養未成年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縱之前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一時停止,現不能行使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回復由身為生母之聲請人為之,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毋庸再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準此,本件聲請並無必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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