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勳律師
- 被告
- 甲 ○ 住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安樂巷四四弄十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三一八號,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現已分筆為同段三一八及三一八-二至三一八-十地號),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三一八號,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永欽、羅永成、羅永波、羅深、羅永長、羅嘉鎮所共有,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達成分割協議,並委成代書進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目前已依協議就共有人應取得之部分辦妥分筆登記,嗣欲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被告二人卻拒不配合於申請文件用印鑑,致使無法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協議書無意見,但因為代書表示本件無法測量,才沒有配合辦登記。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羅永欽、羅永成、羅永波、羅深、羅永長、羅嘉鎮所共有,並於八十八年間達成分割協議,惟被告二人不配合於申請文件用印鑑,致無法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對協議書無意見,但因為代書表示無法測量,才沒配合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羅永欽、羅永成、羅永波、羅深、羅永長、羅嘉鎮所共有,並於八十八年間達成依附圖之分割協議,惟被告二人未配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致使無法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可證,自屬真實,被告抗辯本件無法測量,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矧被告亦不得執上開事由,據以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三、從而,原告本兩造之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就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三一八號,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馮保郎
~B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