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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世芬張鶴齡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聲請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之45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寅○○
被告
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依民國90年7 月9 日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前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委託聲請人賠付金融機構(即原告)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次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險保證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於本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金融重建基金已於94年9 月21日完成賠付作業,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被告因違反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等,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對被告原有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即取得前開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亦已授權聲請人於本件程序承當訴訟,然因被告未同意,爰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4 號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嗣於97年4 月1 日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再於98年2 月24日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所涉訴訟標的有三,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惟查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後所得取得之請求權,除金融機構對於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及對於該負責人、職員之職務保證人、保險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縱認亦包括對於其負責人、職員及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並不包括對於其負責人、職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更遑論對其負責人、職員以外之第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上,本件金融重建基金依前開規定所取得者,至多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本件訴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於金融重建基金,金融重建基金就該部分之訴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或聲請裁定承當訴訟,自亦無從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授權聲請人承當訴訟。準此,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就前開部分,即難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原有當事人之仍有原告或被告適格而得繼續訴訟。是本件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移轉於金融重建基金,但原告就等訴訟標的之訴,仍有其原告適格而得進行訴訟,不受影響,且本件雖以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但因該銀行經被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而遭接管,接管小組即由聲請人所派出之人員組成,並由接管小組之召集人擔任其代表人,準此可知,本件實質上已由聲請人代表原告遂行訴訟,此較諸聲請人承當訴訟後,以自己名義遂行訴訟之情形,於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上,就聲請人或金融重建基金而言,並無重大不利益;況本件若准許聲請人就前開之訴承當訴訟,則反而另增加1名原告,分別就不同之法律關係進行訴訟,即其中1 名原告即聲請人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另1 名原告即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進行訴訟,而有礙於訴訟之進行;又本件訴訟繫屬係在93年7 月間,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金融重建基金係在94年9 月21日完成賠付作業,然竟遲至98年4 月21日始授權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亦不無妨礙訴訟終結之虞。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不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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