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蔡棋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十六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未加入協商之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每月逕從薪資扣款新臺幣(下同)8,263元,台新銀行扣款5,500元,扶養人口增加妻之父母、子女補習費用,協商成立條件為不得已接受,當時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2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5,676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1紙為證,又聲請人依協議書履行至96年3月後,未依協議書履行,亦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9日陳報狀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不能履行協議書之原因,係以:未加入協商之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每月逕從薪資扣款8,263元,台新銀行扣款5,500元,扶養人口增加妻之父母、子女補習費用,協商成立當時時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語。然:
⒈聲請人95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等合計932,479元(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77,706元;96年度薪資等所得986,690元(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82,2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上開協議書每月應償還35,676元,每月收入扣除應償還金額,95年度每月尚餘42,030元、96年度每月尚餘46,548元,顯已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⒉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其每月必要出包括:租金8,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子女共4人三餐支出13,000元、水電瓦斯5,000元、維持家人健康必要之醫療費2,000元、加油費1,500元、租屋處大樓管理費1,200元、勞保及健保費2,500元、子女學校餐費1,300元、所得稅金2,000元、子女學費及補習費6,000元、扶養配偶之父母8,000元,合計50,500元。然:⑴依聲請人提出其住處水電瓦斯費收據計算,其每月平均水電瓦斯費約為2,963元〔電費2月2,254元、水費2月765元、瓦斯費每月1,453元,計算式:(2,254+765)÷2+1,453=2,96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5,000元,尚難憑採。⑵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每月支出維持持家人健康必要之醫療費2,000元,未據提出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提出證明文件,其於97年6月10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憑採。⑶聲請人主張其記載加油費係機車之加油油資,依其提出之2月份之發票金額合計1,069元,每月為535元,且觀諸其提出發票之交易日期,平均僅相隔3、4日,是此金額,應屬合理,聲請人主張其加油油資每月1,500元,尚屬無據。⑷聲請人嗣陳報其支出勞健保費金額改稱平均每月1,000元,然依其之勞健保費收據,1年度為10,722元,平均每月約840元,是聲請人主張勞保及健保費2,500元,尚屬無據。⑸依聲請人提出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應補繳稅額21,693元,平均每月應為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2,0 00元,尚難憑採。⑹依聲請人提出其子女教育費等之相關證據,其子女就讀於嘉義市立國小,平均每月支付金額為1,580元〔(4,118+694+4,6 65)÷6=1,58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學校餐費1,300元、子女學費及補習費6,000元,然依上開收據繳費明細已包括午餐費、輔導費在內,是聲請人支出子女必要之教育費、午餐費等,應為每月1,580元。至聲請人主張其餘金額則未據提出證據。且如係支付子女校外補習費,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2名子女校外補習費用,自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⑺聲請人主張支付其配偶之父母之扶養費8,00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提出證明文件及應受聲請人扶養之父母及其所得資料、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及證明文件,其於97年6月10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⑻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29,926元。
⒊聲請人之配偶吳慈芬96年度有薪資所得271,0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平均每月薪資22,585元,自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又聲請人96年度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協議書每月應繳金額後,餘46,548元,縱再扣除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每月扣款8,263元、台新銀行扣款5,500元及房貸債權人銀行申請扣薪18,168元,尚餘14,617元,再加計聲請人之配偶吳慈芬每月所得22,585元,合計37,202元,顯然足以負擔上開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履行協議書有重大困難,自難憑採。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末者,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97年7月21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