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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1(原告之父)

      A2(原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