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告
潘晏晨
訴訟代理人
陳明松
被告
羅復飄
訴訟代理人
羅義翔
被告
葉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主恩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二二平方公尺,長一.八0公尺、寬0.一二公尺,高一.七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B部分(面積0.二五平方公尺,長二.0五公尺、寬0.一二公尺,高一.八八公尺)之磚造圍牆、C1 部分(面積0.四一平方公尺,長0.六四公尺、寬0.六四公尺,高二.三四公尺)之磚造門柱及柱上照明燈、E部分(面積0.三0平方公尺,長二.五0公尺、寬0.一二公尺,高一.七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F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長九公尺、寬0.一二公尺,高一.七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及甲部分之長三.八八公尺鐵門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主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羅復飄應將坐落嘉義市○○段721 地號上占用之大門、西南側及東側圍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西南側圍牆係坐落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土地上,乃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拆除西南側圍牆之請求,復因被告羅復飄主張圍牆非其所有,係承租人葉主恩所施設,其基礎事實既涉及就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故請求追加葉主恩為被告(99年7 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其社會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及減縮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羅復飄應將坐落嘉義市○○段721 地號上之建物大門臺座及水泥圍牆貳處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為求聲明內容明確,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現況後,乃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721 地號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長1.8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B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長2.05公尺、寬0.12公尺,高1.88公尺)之磚造圍牆、C1 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長0.64公尺、寬0.64公尺,高2.34公尺)之磚造門柱及柱上照明燈、E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長2.5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F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長9 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及甲部分之長3.88公尺鐵門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721 地號,地目田,面積52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羅復飄所有,因其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嘉義市農會債務未償還,經債權人嘉義市農會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嗣由原告於98年11月份向鈞院拍定取得(97年度執字第7928號),惟系爭土地上留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已嚴重妨礙原告進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羅復飄原並未爭執該地上物非由其施設,在鈞院審理中卻翻異其詞稱係承租人即被告葉主恩所蓋,其權利關係不明,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將該地上物拆除。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721 地號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長1.8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B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長2.05公尺、寬0.12公尺,高1.88公尺)之磚造圍牆、C1 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長0.64公尺、寬0.64公尺,高2.34公尺)之磚造門柱及柱上照明燈、E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長2.5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F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長9 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及甲部分之長3.88公尺鐵門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羅復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其上大門及東側圍牆並非被告羅復飄所蓋,當初曾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葉主恩八、九年時間,因葉主恩要做實驗室乃在系爭土地上蓋設該地上物,就該地上物無拆除之權利。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主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928號拍賣,由原告得標,而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拍定後不點交,亦有本院98年10月14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執行通知附於上開卷宗,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99年1 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誠屬真實。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長1.8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B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長2.05公尺、寬0.12公尺,高1.88公尺)之磚造圍牆、C1 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長0.64公尺、寬0.64公尺,高2.34公尺)之磚造門柱及柱上照明燈、E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長2.5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F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長9 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及甲部分之長3.88公尺鐵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證,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搭蓋?(二)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原告是否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羅復飄所有,經訴外人嘉義市農會於92年9 月15日持本院91年度執實字第1090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10293 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執行處於92年11月4 日前往系爭土地實行查封程序,被告羅復飄當場表明系爭土地為空地,均無出租、出借等情(見上開卷宗92年11月4 日查封筆錄),惟嗣後訴外人即被告羅復飄之媳婦蔡瑩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2年執字第10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坐落於嘉義市○○○路916 巷91號之獨立建物即鐵骨造浴廁面積11.7平方公尺,鐵骨造車庫面積26.26 平方公尺,鐵骨造倉庫面積36.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其所有,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本院92年執字第10293 號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訴外人蔡瑩莉表示系爭土地出租予葉主恩(見上開卷宗94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嗣被告葉主恩亦於94年3 月9 日具狀陳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916 巷91號房屋及周遭空地租賃契約書,並有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上開卷宗。綜觀上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92年3 月10日至96年3 月10日止,足證,系爭土地本為空地,於92年至96年間曾出租於被告葉主恩之事實無誤。

(三)被告羅復飄主張,系爭土地上大門及東側圍牆並非被告羅復飄所蓋,當初曾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葉主恩八、九年時間,因葉主恩要做實驗室乃在系爭土地上蓋設該地上物,就該地上物無拆除之權利等語,互核前揭(二)之說明。足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長1.8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B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長2.05公尺、寬0.12公尺,高1.88公尺)之磚造圍牆、C1 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長0.64公尺、寬0.64公尺,高2.34公尺)之磚造門柱及柱上照明燈、E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長2.5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F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長9 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及甲部分之長3.88公尺鐵門等,應係被告葉主恩所搭建無誤。

(四)綜上,被告羅復飄主張上開建物非其所搭建,而係被告葉主恩承租時所建,而被告葉主恩未到場爭執,亦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葉主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A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長1.8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B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長2.05公尺、寬0.12公尺,高1.88公尺)之磚造圍牆、C1 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長0.64公尺、寬0.64公尺,高2.34公尺)之磚造門柱及柱上照明燈、E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長2.50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F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長9 公尺、寬0.12公尺,高1.70公尺)之水泥板圍牆、及甲部分之長3.88公尺鐵門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羅復飄所搭建,其請求被告羅復飄排除侵害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