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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高慧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7 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繼續審理。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本院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而於105 年7 月29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該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經總統於108 年12月31日公布而於109 年1 月2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依修正後規定已將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刪除,則本院認已無以前述理由停止審理之必要而裁定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聲請依據即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既已修正刪除,移送機關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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