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
- 移送機關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高慧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7 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繼續審理。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本院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而於105 年7 月29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該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經總統於108 年12月31日公布而於109 年1 月2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依修正後規定已將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刪除,則本院認已無以前述理由停止審理之必要而裁定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聲請依據即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既已修正刪除,移送機關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