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秩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2號
- 移送機關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17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80700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崇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螺帽板手壹支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法的事實:被移送人張崇霖在民國108 年1 月5 日22時15分左右,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駕駛0405─FP號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葉松竹駕駛的AZJ ─1353號自小客車,並下車手拿螺帽板手敲擊AZJ ─1353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前擋風玻璃等處,導致AZJ ─1353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照後鏡毀損,並致被害人葉松竹左手臂、被害人張念左肩受傷,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張崇霖在警詢時的自白。㈡被害人葉松竹、張念在警詢時的指述。㈢證人陳芳彬、張高銓、黃建成在警詢時的證詞。㈣蒐證照片5 張。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害人葉松竹、張念雖然在警詢時表示不向被移送人張崇霖提出告訴,但是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因此被移送人張崇霖的上開行為,仍然應該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給予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崇霖因為和被害人葉松竹之前就有嫌隙,而駕車擦撞被害人葉松竹駕駛的AZJ ─1353號車輛,並且下車手拿螺帽板手敲擊AZJ ─1353號自小客車的左側車身及前擋風玻璃等處,導致AZJ ─1353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照後鏡毀損,並致被害人葉松竹左手臂、被害人張念左肩受傷,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情形,裁處如主文所示的罰鍰。另外,扣案螺帽板手1 支是被移送人張崇霖所有,而且是供他作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的物品等情,有被移送人張崇霖在警詢時的供述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的規定,一併宣告沒入。
四、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