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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秩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朴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0671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生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生(下稱被移送人)從民國108 年1 月14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uper000000 ),販賣三節式伸縮防身棍(金屬警棍),經民眾檢舉後,被移送人在108 年4 月3 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坦承販賣前述防身棍,因此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的行為等語。

二、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156 條第2 項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雖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的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但是,該款規定的「器械」,應以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的物品,始足當之。經查:

㈠移送機關雖然指稱被移送人所販賣的三節式伸縮防身棍是屬於「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的器械」(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的「器械」)。並提出「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為依據。

㈡但是,移送機關提出前述「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內只有「警棍」的分類,也就是「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文字記載,並沒有任何樣式或圖說的記載,也無「警棍」的外型、規格或尺寸的標註,如此簡單文字描述,欠缺明確性,一般人自難以具體瞭解主管機關所要查禁的內容。

㈢本院前案106 年度嘉秩字第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審理時,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之警棍,有無「圖例、尺寸、材質」的說明等事項,經該署回覆稱:「…並無『圖例』、『尺寸』或『材質』之圖文及細節,揆其宗旨乃基於『公益』以獲取公共秩序之實質效益為斷,同時亦防杜刻意規避『尺寸』或『材質』規定,而任意製作、持有或使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明,足認主管機關對於管制的「警棍」,並沒有外觀樣式或圖說的記載,也沒有以圖例、尺寸或材質介定「警棍」的意義,只以三節式伸縮防身棍為鋼(鐵)質,結構可伸縮,就認定屬於「鋼(鐵)質伸縮警棍」,顯然是將「警棍」的種類混淆成規格及定義,逕予管制查禁。本件審理時又向移送機關詢問,移送機關也表示只有規格文字記載,沒有圖樣等資料,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㈣人民的基本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包括擁有特定物品的財產權及自由交易的工作權,如果要加以限制,應該由法律規定才可以;而且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或法律所授權的行政命令,就構成要件及規範事項應有明確性,而且為受規範的人所能預見及遵守,並且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合法律明確原則。而本件對於何謂「警棍」,警械條例及規格表都沒有明確定義,甚至把警棍的種類混淆成規格及定義進行管制,完全無法藉由外型、樣式、圖例或尺寸界定「警棍」的意義及規格,顯然欠明確性,本院認為單從前述「鋼(鐵)質伸縮警棍」的描述,無法把本件被移送人所販賣三節式伸縮防身棍認定屬於警棍,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陳列販賣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的行為。因此,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的規定,自屬不能證明。

四、依照以上論斷,本院認為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前述移送處罰的行為,自不能給予處罰,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秩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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