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嘉秩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美利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振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01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主文:

主文

羅振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

扣案之鐮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6日17時19分。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豐朋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移送人本件所攜帶者,為鐮刀1把,經核並非自然界原始存在之物質,反係人力製作之造物,且倘持以攻擊人體,確可成傷,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相合。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證人羅豐朋住處前叫囂且毀損其機車坐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容有不是,惟被移送人坦承其違序行為,態度良好,暨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鐮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予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秩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