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嘉秩字第2號
- 移送機關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振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01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主文:
主文
羅振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
扣案之鐮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6日17時19分。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豐朋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移送人本件所攜帶者,為鐮刀1把,經核並非自然界原始存在之物質,反係人力製作之造物,且倘持以攻擊人體,確可成傷,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相合。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證人羅豐朋住處前叫囂且毀損其機車坐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容有不是,惟被移送人坦承其違序行為,態度良好,暨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鐮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予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