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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勝雄
即被告
吳石吉
即被告
蔡吳照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一、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蔡吳照子於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並未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蔡吳照子部分上訴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上訴人蔡吳照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到院補正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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