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蘇宏德
- 被告
- 甘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零用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105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裁定,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將『99年4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每月5,000元之請求」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本院之判斷:…將『98年7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每月5,000元之請求」。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原告主張:…然被告竟以不明原因停發98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31 日之工資」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停發工資時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31 日」,惟該裁定「三、本院之判斷」卻誤載為「99年4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屬顯然之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