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調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84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榮總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朴簡調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仍屬不得抗告,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起訴被告之詳細姓名及住所等資料,而該裁定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