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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寶貴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被告
黃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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