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
- 原告
- 葉宏蔚
- 訴訟代理人
- 葉百田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治律師
- 被告
- 葉龍諺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被告
- 葉聯仲
葉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38平方公尺)、42-1地號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42-2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由被告葉龍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由被告葉義芳、葉聯仲分別共有,被告葉義芳應有部分百分之51、被告葉聯仲應有部分百分之49。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地號土地、系爭42-1地號土地、系爭4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即訴外人葉添淵、訴外人葉添名共有,嗣葉添淵之持分由原告、被告葉龍諺繼承取得,葉添名之持分由訴外人葉捉、被告葉聯仲、葉義芳繼承取得,訴外人葉捉之繼承人再於繼承登記後將持分賣予原告,現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系爭42、42-1、42-2地號土地相毗鄰,未免土地細分,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利用、經濟效益等情,認應以附圖二所示,由被告葉聯仲、葉義芳就附圖編號A(面積496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葉龍諺取得附圖編號C(面積33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附圖編號D由兩造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龍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葉氏祖先陸續取得,依歷代祖先分配興建房屋使用至今,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由被告長期居住使用,作為對外通道,依原告分配方案,原告將門口埕全部分為己有,使得被告無法由正門口出入,有違誠信原則,希望依附圖一所示分割,對共有人影響較小,較符合現況,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及停車亦符合經濟效用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聯仲則以:同意被告葉龍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已由葉添淵、葉添名訂立分管契約,原告為葉添淵之後代子孫應遵守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於其上違章建築,供作民宿使用,已違反分管契約,我現在使用中間位置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義芳則以:同意被告葉龍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42-1地號土地內之祖厝為父親購得,我的持分應該是8分之4,之前我父親有購買葉捉持分但是沒有過戶,系爭土地為祖先傳下來,同意以公廳為界由祖先兩兄弟各自分得一邊之分割方式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42地號土地、系爭42-2地號土地分別均為原告、被告葉龍諺、葉聯仲共有;系爭42-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葉龍諺、葉義芳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為538平方公尺、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為718平方公尺、系爭42-2地號土地面積為1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由北向南相鄰順序為系爭42-1地號土地、42-2地號土地、42地號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1、47至4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42-1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建物(即114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同】編號A,面積324平方公尺)為被告葉義芳、葉聯仲之父親所建造,此與東邊約有一層樓高低落差之菜園,均為被告葉義芳、葉聯仲及其母親共同使用;緊臨該建物南方依序有一層樓木造建物,為三合院之正廳、含二間房間及中間之神明廳,門牌分別為39號、40號,39號門牌為原告所有及使用,40號為被告葉義芳、葉聯仲使用(即編號G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H30平方公尺、I1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I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42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鐵皮建物(即編號J面積104平方公尺)為被告葉龍諺使用,門牌號碼為39號附1,及有一層樓加夾層之水泥建物(即編號L面積79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為原告所興建,系爭土地42-2、42地號土地東側為菜園(即編號K1面積44平方公尺、K2面積217平方公尺),均為被告葉龍諺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衛星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6月13日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165至183、191、199至225、229、287至301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關於本件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葉龍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4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東邊相臨之部分菜園(即附圖一編號丁)分由現使用人即被告葉義芳、葉聯仲取得;將現由原告部分使用之三合院及東邊相臨之部分菜園(即附圖一編號丙)分由原告取得,此範圍為原告所提方案中其分得之範圍(如附圖二編號B)所包括;將被告葉龍諺所使用之建物、原告所興建之一層樓加夾層水泥建物及東邊相臨之部分菜園(即附圖一編號乙)分由被告葉龍諺取得,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經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多年,各人使用、維護、管理方法、心力不同,由各共有人各自分得目前使用中之建物,比較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和公平,而被告葉龍諺分得之土地上雖尚有原告所興建之水泥建物,然此範圍核與原告所提方案主張由被告葉龍諺分得之位置大致相符,面積僅差22平方公尺,相去不遠,顯見原告同意將其所興建之水泥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分由被告葉龍諺取得,參以被告葉龍諺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同意分割後將該建物拆除,土地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40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分割方案就現有建物及所占用土地之規劃尚屬適當。又考量被告所提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規劃為道路,面積為164平方公尺,此係依照現況道路使用方式而為劃分,蓋由路邊道路進入系爭土地需先沿被告葉龍諺所興建之建物旁道路進入,左邊為混凝土護欄,該段道路僅供一輛自小客車通行,再擴展至系爭42-1地號土地、42-2地號土地上各建物前之空地,為外窄內寬之空間,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1、205、287至289頁)可查,該空地周圍圍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沿路邊道路進來之路寬僅為2.3公尺至2.8公尺,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嘉竹地測字第1140004404號函(本院卷第315頁)在卷可考,若該道路可擴展至上開空地,將便利各共有人駕駛之車輛得以停車、迴轉及會車,因路邊道路僅兩線道,無法停放車輛,而系爭土地現況具有一層樓之高低落差及周圍為茶園,若各共有人不能將駕駛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將有礙各共有人充分使用各自分得之土地,此分割方案亦為被告葉聯仲、葉義芳所同意,認被告葉龍諺主張道路面積及範圍應屬合理,不僅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亦能達到充分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應可採取。
⒋反觀,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分案,原告、被告等人所分得之範圍大致相符,其中將道路減縮為78平方公尺,並將減縮面積分配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且由原告分得現有道路擴展至各建物前之空地,而該方案之道路範圍,則係將現況道路前段即被告葉龍諺所興建建物旁之道路,直接延伸至由被告葉義芳、葉聯仲所分得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丁)之寬度,而由現況道路前段即被告葉龍諺興建建物旁之寬度僅約為2.3公尺至2.8公尺(即114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M3所示),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嘉竹地測字第1140004404號函(本院卷第315頁)在卷可考,此寬度僅供一輛小客車進入,而無法迴轉,僅能直接倒退至路邊道路,而路邊道路為斜坡,且轉角有建物阻擋來車視線,將不利於車輛進出,實不利於各共有人進出系爭土地,認此方案不符共有人間之利益、公平,不應採取。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葉龍諺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案則以被告葉龍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本院卷第33頁)可證。爰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嘉義縣梅山鄉生毛樹段) 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42地號 42-1地號 42-2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宏蔚 3/8 3/8 3/8 38/100 2 葉龍諺 1/4 1/4 1/4 25/100 3 葉聯仲 3/8 - 3/8 18/100 4 葉義芳 - 3/8 - 19/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