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九О號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九О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敏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耿璋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森川律師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九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通譯 劉康良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提起「被告應給付喪葬費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從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部分訴訟及假執行聲請,都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肆萬陸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預先提供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擔保金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和原告兒子許志文發生衝突,被告開車將許志文快速拖行,導致許志文被第三人開車衝撞死亡,被告亦應對許志文的死亡負過失責任。雖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都認為許志文及在場多位朋友共同踢打被告,被告因害怕遭圍毆才開車逃離現場,這是為了避免自己生命、身體發生危害的情形下,不得不作的行為,況且被告未用車窗夾住許志文,是許志文拉住車窗不放被車拖行,才會遭後面來的車子撞死,被告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難,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許志文及朋友根本沒有打被告,當時被告在車內,如何打到他?證人溫富美在警察詢問時,起初沒有說出被告姓名,後來才吐露被告姓名,溫富美的證詞很可能與事實不符,而且被告沒有受傷,當時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況且當被告開車加速離去時,許志文雙腳離地拉住被告駕駛座旁的車窗上,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許志文正在車窗上,而仍然開車拖行許志文約一百公尺,導致許志文體力不支,遭後面來的車輛撞上,即使被告行為成立緊急避難,但被告開車拖行許志文約一百公尺,距離衝突現場不能說不遠,被告脫離危險發生地後,為何不停車讓許志文鬆手離開,還一直開車前進,被告所採取的緊急避難行為顯然過當,理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於是,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收據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張(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二、被告抗辯:被告行為屬於緊急避難,並且未避難過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定許志文的死因是「遭隨後而來不詳車輛輾過死亡」,可見被告並無加害行為,何況,當時被告突然面臨多位男子圍攻,證人溫富美在警察詢問時,已經證實,在此狀況下,被告除了將車開離現場外,沒有其他選擇,當時不知道許志文在車窗上,被告行為符合緊急避難的規定,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案卷。
四、法院判斷:首先說明的是;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依法獨立審判,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的拘束。本案雙方爭執的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成立緊急避難,以及是否避難過當?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1、許志文與幾位朋友從羊肉爐店出來,看到對面溫富美正和在車上的被告講話,許志文過去後,和被告發生衝突,另外幾位朋友馬上過去,這個事實,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庭中,都已具結作證加以證實,而許志文及朋友先後出手打車內的被告,並企圖拉被告下車,也經過證人溫富美在檢察官偵查時作證證實,並有嘉義地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三一號處分書可以證明。按照當時情形來看,被告一個人手無寸鐵,許志文和朋友圍上來踢打被告車子,被告害怕遭眾人圍毆,又沒有地方求救,這種情況已是非常危急,為了避免自己生命或身體發生危險,被告正在車上,腦海中浮現第一個念頭,一定是開車離去現場來避免危險的發生,這是在緊急危險情況下,本能上直接的反應,被告當時採取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難的成立要件,所以被告關於此部分抗辯的事實,可以認定是真實而被本院採信;原告雖然質疑證人溫富美的證詞,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
2、被告開車離去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難,但被告把許志文拖行約一百公尺,導致許志文遭後面來的車輛撞死,被告行為是否構成避難過當?民法第一五0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因此,緊急避難行為必須符合「必要性」及「權衡原則」(狹義比例原則)。根據證人甲○○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本院具結作證:「死者(許志文)攀住車窗時,頭部在車子裡面,死者身體在車子外面,有看到死者被車子帶著走,死者在司機座旁邊車窗,拖行一百多公尺」,可見被告開車離去現場時,已經知道許志文在車子外面被拖行,就算剛開始因為緊張,沒有意識到車子外面有人攀在車窗上,但開了將近一百公尺,被告早已恢復意識知道自己車窗上有人,被告抗辯不知有人在車窗上的事實,不能被本院採信。按照當時緊急危難情況來看,許志文和朋友沒有開車,被告開車離去現場五十公尺後,己經脫離危難現場,此時,危難情況已經過去,被告可以停車讓許志文鬆手下車,但被告沒有如此做,反而加速離開,導致許志文被後面來的車撞死,被告採取的緊急避難,超過法律所要求的「必要性」,也不符合「權衡原則」,顯然避難過當,原告主張被告避難過當的事實,可以採信。許志文雖然是被別人撞死,但被告讓許志文摔落車下,也是導致許志文死亡的原因之一,二者同樣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 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開車撞死許志文的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3、雙方提出的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本院不必一一論述反駁。
4、許志文的死亡,是被告避難過當間接造成,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但被告遭遇的緊急危難,是許志文本身促成,他的死亡是自己疏忽所致,所以許志文也應負一部分的過失責任,既然被告和許志文都有過失,依照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斟酌案發現場一切情況後,判定被告對於許志文的死亡要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許志文則要負百分之六十過失,原告是許志文父親,屬於間接被害人,理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許志文百分之六十的過失,換句話說,原告因為擔負許志文的過失,適用「與有過失」規定,原告請求喪葬費,並無法獲得全額賠償。
五、原告依照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符合法律規定,應審酌的是;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二張,被告否認,但被告沒有針對收據細目提出反駁,原告的收據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本院另外並參考當地的民俗習慣作為審酌依據。原告總共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有關樂隊、大鼓亭、電子琴、靈音、五子哭墓等共計六萬三千元,不屬於必要喪禮費用,應該扣除,其他喪禮費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殯葬費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則是必要的喪葬費用,但前面說過,被告只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346800X0.4),原告在此範圍內的請求,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超過請求的部分,則應該駁回。
六、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的財產為假執行宣告。本院認為;原告的聲請,在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內,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超過請求範圍的部分,因為原告敗訴而不能准許,應該駁回。所以,本院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出全額擔保金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 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