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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92號

原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39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