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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並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11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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