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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原告
甲○桂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壬○○
原告
巳○○
原告
辰○○
原告
午○○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卯○○
原告
寅○○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癸○○
原告
楊甲○英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08,919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誤分為簡易案件,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簡易事件應報結後改分為通常事件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0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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