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秩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字第2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 年9 月26日高市林警偵社字第1017199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玉英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玉英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23時7 分許,以0961******(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持續撥打被害人利金雄07-781****(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之住宅電話( 約130 通) ,待接通後故意不出聲,並於首通電話向被害人嗆稱:「今日晚上一定不讓你睡覺,要一直打電話騷擾你,且要讓你精神崩潰及全家不得安寧」等語,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並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及第68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文字意義並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以維護公共秩序並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且該條受保障之行為客體應以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保護法益則應以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為原則,倘若藉端滋擾之對象僅係自然人個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當難逕以該規定處罰。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雖指被移送人連續以電話號碼0961******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號碼07-781****後出言恫嚇或不出聲,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等語。然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並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前揭滋擾行為已達破壞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