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秩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字第26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翁誠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11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誠政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誠政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濱湖美景大樓中庭,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蔡堂堂為討論住戶積欠管理會,需委請律師提告一事召開委員會議時,持攝影機拍攝會議現場及蔡堂堂本人影像,企圖滋擾會議進行,經蔡堂堂勸導無效而提出檢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故以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為其要件,倘若藉端滋擾之對象僅係自然人個人,或並非出於藉端滋擾公眾之本意者,均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當難逕以該規定處罰。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攝錄器材將會議過程錄影一事,惟否認有何滋擾會議流程之情形,辯稱:因其胞兄翁誠穗委託其在會議中攝影,以保障其等權益,並做為日後糾紛的依據,故而才會在會議中攝影等語。經查,證人蔡堂堂、郭大右、李明德、吳海鵬等人雖均於警詢中證稱:被移送人不請自來,而於前開時地持攝影器材全程錄製,經主委要求其離開仍繼續拍攝,以言語挑釁、攝影錄製等方式擾亂會議等語;然被移送人攝錄會議過程之行為,兼含有保全證據、避免日後舉證不易等目的,難認其持攝影器材攝錄會議過程即必有何滋擾會議之意圖存在;況且,前揭會議參與成員僅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此經證人蔡堂堂證述在卷,該會議場合非屬公共場所或一般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業已侵害上開條文所欲保障之社會法益,亦屬可疑。雖證人蔡堂堂表示:被移送人拿攝影機滋擾現場並對著其本人拍攝讓其心裡不舒服並干擾其思緒等語,然此僅為蔡堂堂個人權利是否受損之問題,尚與本條款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範圍無涉,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達破壞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之程度,故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自難逕以該條款處罰相繩,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