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70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凱利養生館(負責人:陳秀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018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凱利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凱利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陳秀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凱利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18時許,在上址,容留男客與成年女子林雲琴,以每節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400 元營利,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凱利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參諸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係以「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須予遏止」,應解為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業(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並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之限制,自「有罪判決確定」時起算,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 年5 月2 日庭務會議決議)。
三、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份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稽,且該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7 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移送機關於107 年10月24日以「凱利養生館」之負責人陳秀珍,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凱利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