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異議人
- 范采昕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民國108 年3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8706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采昕與另案行為人高弋茜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自民國(下同)108 年2月16日晚間22時至本分局成功派出所洽公後,旋即離開並行經中山東路、到達三民路44巷內停車,左手持塑膠袋下車前往中山東路3 巷內,朝案外人賀建都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潑糞,旋即步行上車離開現場,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因異議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們沒有塗抹於他人之交通工具,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我們有塗抹手勢等語。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未經他人許可,塗抹他人之交通工具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90條第2 款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訊時陳稱「我們在2 月16日就搬離鳳山區中山東路3 巷41號住處,主因是因為那位先生(指案外人賀建都)會公然侮辱讓我們非常害怕。」等語可知,異議人與案外人賀建都間素有嫌隙。且綜合卷證資料所示:異議人與另案行為人高弋茜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警局洽公完畢,返回上開住址時,並非將該車停置於該處附近,反而捨近求遠停置於該住處外距離約180 公尺之三民路44巷道後,與高弋茜偕同步行至上開住址巷道;賀建都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停放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二人於巷口處駐足些許時間後,由穿著NIKE牌運動短褲者步行至該機車旁,左手持物品往機車傾倒後,二人始步行離去。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異議人與高弋茜臉部影像,惟經比對異議人與高弋茜於前往警局洽公時監視器拍攝畫面可知高弋茜穿著NIKE牌運動短褲,異議人穿著它牌短褲等間接證據可推知,異議人與高弋茜於上揭時、地,事前同謀,推由高弋茜下手實行潑糞於賀建都所有機車,異議人縱使在一旁觀看,仍應負與高弋茜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責任。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